【監管之道】要讓編傳“小作文”主體付出應有代價
來源:證券時報網作者:熊錦秋2025-05-23 06:51

5月15日最高法、證監會聯合發布《關于嚴格公正執法司法服務保障資本市場高質量發展的指導意見》(下稱《意見》)規定,對于通過編傳“小作文”等虛假信息擾亂市場秩序、損害他人權益的行為,受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損害賠償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筆者認為,對“小作文”編傳者應嚴厲追責。

《證券法》第56條第四款規定,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擾亂證券市場,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編傳“小作文”等虛假信息導致損害他人權益的,應可依該款追究民事責任。

但要讓《證券法》規定的民事責任真正落地卻并不容易,比如其中還規定市場操縱者、內幕交易者的民事責任,但現實中能夠成功追償的非常少見,存在“立案難”、“開庭難”、“判決難”、“調解難”等現象。要追究“小作文”民事責任,也或需解決責任主體認定、因果關系認定、損失計算標準等諸多現實問題,筆者建議:

首先,應建立“過錯推定+身份識別”的責任認定體系。現行虛假陳述民事賠償司法解釋適用于信披義務人虛假陳述案件,其中遵循“推定信賴原則”,即只要投資者在相應期間對案涉證券實施了相應的交易行為,且信披義務人實施了虛假陳述行為,則應當認定投資者基于對虛假陳述的信賴作出的投資決策。而按2021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信披義務人包括上市公司及其董監高、股東、實控人、收購人等主體;編傳“小作文”主體往往并非信披義務人,因此虛假陳述民事賠償司法解釋難以對其適用。

那么,“小作文”出現了,相應期間投資者投資虧損了,是否可以認定期間投資者看到了“小作文”,并且是受到了“小作文”影響而做出投資決策,這個邏輯點必須打通。《民法典》第1165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建議此時應可推定投資者受到了“小作文”影響,“小作文”編傳者若要對此否定,需為此提供證據(此時舉證責任倒置),若無法提供證據則需依《民法典》承擔侵權責任。

當然,對“小作文”編傳者追究民責、范圍也應適中,此時可附加“身份識別”,規定主要追責范圍:一是交易所建立“小作文溯源系統”,通過IP追蹤等技術鎖定首要傳播者,可推定其有過錯;二是對粉絲量超10萬的財經自媒體、認證分析師等具有市場影響力的主體,發布或傳播未經核實的信息可推定有過錯;三是對轉發量超5000次或閱讀量超50萬次的虛假信息,可推定傳播者有過錯。如此既可覆蓋非信披義務人,又能避免誤傷普通群體。

其次,采用“價差法+系統風險扣除”認定投資者損失。如“小作文”編傳者提交證據足以證明虛假陳述并未導致相關證券交易價格或交易量明顯變化的(不具有重大性),則可不承擔賠償責任。若“小作文”在3個交易日內導致個股波動偏離行業指數10個百分點以上,建議可初步認定具有重大性。虛假信息造成的損失往往與其造成的股價異常波動直接相關,可以信息發布前后標的證券價格偏離行業指數的幅度為基準,扣除同期大盤及行業系統性風險影響,來計算投資者的實際損失。具體操作上,可由證監會指定第三方機構開發“虛假信息影響模型”,量化測算投資者的投資損失,為法院裁判提供技術支撐。

值得指出的是,對“小作文”民事追償還需與行政、刑事追責形成合力。證券監管部門可依《證券法》第193條追究行政責任,司法部門依照《刑法》第181條追究刑事責任,同時要根據《意見》精神,強化刑事、行政案件審理、執行與民事案件審理、執行程序的協同及信息通報,統籌推進民事、行政、刑事審理程序,有效落實民事賠償責任優先制度,確保涉案財產優先用于民事賠償。

本版專欄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責任編輯: 孫孝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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