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雙方不繳納社保的約定,無效!(法治聚焦)
來源:人民日報作者:魏哲哲2025-08-04 09:45
(原標題:福利待遇、競業限制等勞動爭議案件上升,最高法發布司法解釋——勞資雙方不繳納社保的約定,無效?。ǚㄖ尉劢梗?/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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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不繳納社會保險費,這樣的條款有效嗎?建筑工程轉包給個人后,承包人是否應承擔工傷保險等責任?

近兩年來,福利待遇、競業限制、社會保險糾紛等勞動爭議案件呈上升趨勢。最高人民法院8月1日發布《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聚焦社會廣泛關注的熱點問題,加強審判指導、統一法律適用。

《解釋二》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不繳社保的約定無效,勞動者可據此解除合同并獲得補償

【案情】不繳社保,每月多給一筆補助,“自愿放棄社?!钡膮f議能簽嗎?朱某入職某保安公司時,就遇到了這樣的問題。入職第二天,朱某和保安公司簽署一份聲明,約定朱某自愿不在北京繳納社會保險,公司將相關費用以補助形式直接發放給朱某。

入職一個多月后,朱某向保安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其中一個理由就是公司不繳納社會保險。朱某主張,有關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約定是保安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條款,侵犯了其法定權利,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保安公司認為,入職當日就提出要給朱某繳納社會保險,但朱某為了多領錢,主動申請不繳納。

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除法律規定的事由外,不因雙方約定而免除,雙方有關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約定無效。

公司未依法為朱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符合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定情形。最終,法院判決保安公司支付朱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說法】《解釋二》明確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承諾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律后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用人單位按照行政機關的要求補繳后,可以就其按約定支付的社會保險費補償款要求返還。

法官提示,一些勞動者自愿放棄社保換取眼前補助,短期來看收入增加,但存在很大的風險,也損害自身長遠利益。例如,當勞動者生病就醫時,無法通過醫療保險報銷醫療費等。對用人單位來說,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將失去通過社會保險分散風險和成本的機會,這種做法是不可取的,也是無效的。

勞動者故意不簽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負有支付二倍工資的責任

【案情】冉某曾在某康旅公司擔任財務部負責人,勞動合同到期后,某康旅公司多次通過口頭及微信方式通知冉某續訂勞動合同,冉某以“公司要解散,不簽合同可以拿二倍工資”為由拒絕續訂。

去年4月,冉某與某康旅公司訂立協議書解除勞動合同。此后,某康旅公司注銷登記,其權利義務由某賓館承繼。冉某提出,某賓館、某康旅公司的股東某農旅公司應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

法院審理認為,在冉某故意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某康旅公司無需承擔支付二倍工資的責任,承繼其權利義務的某賓館及其股東某農旅公司亦不承擔責任。法院判決駁回冉某有關支付二倍工資等訴訟請求。

【說法】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最高法表示,用人單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支付二倍工資規則是法律為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督促用人單位履行法定義務而作出的規定,不應使不誠信者不當獲利。由于勞動合同是雙務合同,勞動合同的訂立需要勞動者的配合?!督忉尪芬幎ǎ敶嬖趧趧诱吖室饣蛘咧卮筮^失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情形時,用人單位不負有支付二倍工資的責任。

此外,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在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不存在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等情形時,用人單位不得拒絕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要求?!督忉尪访魑藨J定為“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具體情形,避免用人單位規避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義務:協商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累計達一年以上,延長期限屆滿的;勞動合同期滿后自動續延期限屆滿的;非勞動者原因僅僅變更勞動合同訂立主體等。

競業限制義務應與勞動者知悉范圍相適應,超過部分無效

【案情】鄭某在某甲醫藥公司期間,接觸過關聯公司某乙醫藥公司兩款藥物化學成分生產與控制細節等保密信息。辭職時,鄭某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

此后,鄭某入職某生物公司,擔任高級副總裁并告知某甲醫藥公司。某甲醫藥公司認為,某生物公司與該公司均系生物醫藥公司,兩公司存在競爭關系,鄭某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應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并返還已支付的經濟補償。

法院審理認為,勞動者的競業限制范圍應限于競業限制制度保護事項的必要范圍之內,應與勞動者知悉的關聯方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范圍相適應。某甲醫藥公司與鄭某約定的不競爭的主體包括關聯公司某乙醫藥公司。鄭某僅接觸過某乙醫藥公司兩款藥物的保密信息,其負有的不競爭義務應當限于上述兩款藥物。

對比鄭某入職的某生物公司的產品與某甲醫藥公司的產品、某乙醫藥公司的上述兩款藥物,雖然均包括癌癥治療產品,但從適應癥和用藥方案上看,不具有可替代性。審理法院認定,鄭某入職的公司不屬于與某甲醫藥公司或者其關聯方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判決駁回某甲醫藥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說法】勞動合同法規定競業限制制度,主要是為了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防止不正當競爭,并不限制人才有序流動。

《解釋二》規定,在勞動者未知悉、接觸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的情況下,即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競業限制條款也不生效,對勞動者沒有拘束力。在勞動者屬于競業限制人員范圍的情況下,競業限制條款約定的競業限制范圍、地域、期限等內容應與勞動者知悉、接觸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相適應,超過部分無效。

最高法要求,人民法院在審理競業限制糾紛案件過程中,要平衡好勞動者自主擇業與市場公平競爭之間的關系,促進人才有序流動和合理配置。

建筑工程轉包他人,承包人負有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

【案情】某建筑公司將所承包工程轉包給劉某,劉某又招用張某到工地工作。在作業時,張某從高處墜落受傷。有關部門認定,張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某建筑公司對張某受到的事故傷害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張某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某建筑公司并不認可。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工傷保險責任的承擔并非必須以存在勞動關系作為前提條件。在建筑工程轉包給個人的情況下,一旦發生工傷事故,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人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本案中,雖然某建筑公司與張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某建筑公司作為承包人,仍需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說法】針對實踐中普遍存在的轉包、分包、掛靠、混同用工、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等現象,《解釋二》明確,承包人、被掛靠人將其承包的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個人或者允許其掛靠的,承包人、被掛靠人應承擔支付勞動報酬、認定工傷后的工傷保險待遇等用工主體責任。

最高法表示,本案中,承包人承擔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等用工主體責任,既體現了對轉包、分包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又能夠使勞動者在發生工傷后獲得及時救濟,有利于健全和規范建筑市場秩序,充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責任編輯: 陳勇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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